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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提升维权成本降低陕甘花楸

时间:2022年07月29日

法律位阶提升维权成本降低

1999年正式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积累,我国种业迎来了向现代种业迈进的历史机遇期。  现在要做的,一是广泛调动社会资源,进一步增加创新动力源;二是引导育种创新从低水平重复向高质量原始创新升级;三是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减少大量成果闲置浪费现状。要做到这些,健全以植物新品种保护为核心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是关键。界定明晰的产权和利益实现机制是实现相关方参与协作,发挥市场机制高效配置资源,达到资源效用最大化的基础。与现代种业发展的需要比较,我国现有的植物新品种条例存在保护水平低、赋权内涵少、救济力度弱等问题。  保护水平低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立法阶位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入法,通过行政法规授予的财产权很难与其他法律措施对接。这次《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容纳入并做专章规定,在种业制度的整体框架内定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应该说从立法阶位上,提升了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地位。  赋权内涵少体现在:一是《条例》设定的品种权授权范围只限定在纳入保护名录的植物范围之内,把大多数育种成果排除在了授权保护范围之外;二是品种权的效力范围较窄,只在繁殖材料使用上享有排他性独占权的品种权,很难让品种权人在种子生产使用的全产业链上有效保护自身利益;三是品种权法定有效期限太短,15年的保护期限很难覆盖一些重大创新成的生命周期和市场经济周期,影响研发投资成本的合理回收;四是品种权容易被规避,由于缺乏对原始创新品种和派生创新品种之间的合理制度安排,原始创新品种的品种权很容易被修饰性、模仿性和派生性育种成果所规避,严重影响原始创新的产权利益。品种权获得法定赋权的内涵少,含金量不高,不仅影响育种创新积极性,而且也增大育种创新成果市场化运营的投资风险。但是本次《种子法》修订并未触及品种权的权利内涵,这为通过单独立法,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留下了巨大空间。  《条例》对品种权的维权救济力度有限主要体现在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一是举证难;二是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的路遥门槛高;三是侵权惩罚力度小,受害补偿金额低。针对这些问题,新修订的《种子法》采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调高了法定赔偿金额,增加行政罚款等处罚措施,同时将对侵权的行政查处机关由原来的省级修改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种子法》通过减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成本加大了对品种权的维权救济力度。但是对如何解决品种权侵权举证难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立法完善。  作者系国家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主任(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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